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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曉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件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3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件所示股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股票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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