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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相 對 人 劉美君(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共同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第一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之繼承人黃登慶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主文第一項部分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故前案訴訟係於最高法院113年4月11日裁定確定而訴訟終結,異議人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主文第一項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斯時起才可得確定,惟異議人迄今未收受相對人任何催告行使權利之文書。
是以相對人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故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
㈡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惟關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且有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未給付。
故異議人因相對人拆屋還地前案訴訟敗訴確定部分所受損害仍未受償,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等語。
爰提起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預為第二頁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登慶因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敗訴,乃向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前案訴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經二審判決、三審裁定黃登慶敗訴確定等節,有前案訴訟第三審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歷審卷宗(即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⒉另異議人於112年間對黃登慶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黃登慶因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其受有損害,案經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司聲卷第11至22頁),堪認異議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準此,兩造間就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請求業已確定,且本件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異議人所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亦告確定,足認異議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是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
⒊至異議人執上開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惟查,關於前案訴訟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及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含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相對人是否完全履行,核屬異議人前案訴訟判決內容是否實現,與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係為擔保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本屬二事,異議人誤將兩者同論,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另異議人雖以前案訴訟係於最高法院113年4第三頁月11日裁定確定而訴訟終結,異議人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主文第一項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斯時起才可得確定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所主張受損害之事實、期間、數額均屬明確而得以特定,尚與前案訴訟何時確定無涉(見司聲卷第13、16頁);
況相對人亦非以提供反擔保方式不當阻止異議人以假執行收回土地等情,並經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所認(見司聲卷第17至19頁),是異議人上情主張,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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