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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周莉莉
相 對 人 林峻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於113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均認定相對人以非法吸金之方式,違反銀行法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然因二審認為本件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情況,經相對人為時效抗辯後改判異議人主張無理由,由於訴訟金額甚高,異議人無法負擔上訴三審裁判費導致該事件遭確定,異議人為求得正義已散盡家產,無非求得非法吸金加害人能賠償不法獲利,迄今除鉅額損失無法填補外還遭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荒謬莫此為甚,請本院衡酌本件情狀,就本件因罹於時效讓加害人僥倖免責之情況,駁回相對人訴訟費用之聲請,以免異議人生活雪上加霜,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免繳採判費,由國庫墊付。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俊龍、林峻國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原裁定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意旨,認定本件相對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68元,故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原裁定上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二)至異議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為求正義應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等語。
惟依據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故異議人主張應免繳採判費,由國庫墊付,即屬無據。
至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應負擔訴訟費用,係屬將來執行時相對人之債權能否受滿足之問題,不得據為請求減免或拒絕給付之抗辯。
綜上,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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