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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德純
林伯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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