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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潘○○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失蹤後,家屬曾於民國64年12月30日報警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113年4月1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356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動電話資料,復向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殯葬管理所分別函詢相對人有無申請換發補發國民身分證、有無入出境相關資料、有無申請更換補發護照、有無死亡通報、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年金及安置、有無使用殯葬服務等情,均查無相對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相對人之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係於64年12月30日由其配偶林○○至該局防治組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且失蹤發生日期為64年12月30,發生原因記載為離家出走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2242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
綜上事證,堪信相對人自64年12月30日起失蹤迄今之情為真實,而相對人為22年3月17生,於64年12月30日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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