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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1739號
債 權 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詠涵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一、具狀表明明確之利息起算日年月日,並釋明其依據,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如無法釋明,請改以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
二、具狀陳報債務人現有無實際住居於該社區。
三、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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