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促,3111,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31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曾子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萬禮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一、本件違約事實究為何?究該當兩造契約何一條項款而屬違約?是否喪失期限利益?是否應事先催告始生效力?若是,請提出催告函及回執;

若否,亦應敘明其依據之契約項款為何?二、與請求金額相符足資認定債務人有返還義務之債權證明文件(須字體適中、影印清晰且足資辨識)。

三、釋明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695,349元、512,327元如何計算而來?應提出債權明細表,分別列明本金、利息(載明計息期間、利率、金額)、違約金各若干?及各該項目、金額,依據之契約條項款為何?同時依各項目、金額順序檢具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

【1、並應注意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民法第207條)。

2、違約金若可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不得復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台上字1394號判例)。

3、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逾15%。

4、利息、違約金均不得逾本金年息16%】。

四、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示姓名、金額、催告還款金額等)。

五、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