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全,6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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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4號
債 權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分別簽訂睿暘水漾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睿暘水漾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建照執照號碼:新北市政府109重建字第00274號,下稱水漾建案),於工作物完工,睿暘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應移轉水漾建案A棟1樓房屋予聲請人。

而水漾建案工作物及坐落土地,嗣經睿暘公司透過信託關係受託人即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約定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睿暘公司並於112年12月29日指定臺億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完成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是睿暘公司享有於水漾建案工作物完工後,請求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為工作物交付之交付請求權;

又睿暘公司與第三人曾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億3400萬元尚未清償,睿暘公司與第三人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在案,睿暘公司並提供水漾建案工作物為債務擔保,聲請人得於借款2000萬元之範圍內就水漾建案工作物求償,然上開本票清償期屆至,睿暘公司遲未清償,聲請人自得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人及消費借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就水洋建案工作物A棟1樓房屋之交付請求權等一切處分行為聲請假處分,並請求久松公司交付及移轉水漾建案工作物A棟1樓房屋予聲請人。

而聲請人前以睿暘公司有多次退票紀錄且經通報拒絕往來,而對睿暘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准在案,睿暘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使聲請人將來請求睿暘公司移轉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請求權陷於不能履行之虞,本件應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業已釋明,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並聲明:(一)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請求交付水漾建案工作物A棟1樓房屋之債權請求權,不得為債權讓與、處分;

工作物移轉、交付及申請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予第三人等一切處分行為;

(二)久松公司應交付及移轉水漾建案工作物A棟1樓房屋予聲請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向睿暘公司購買水漾建案A棟1樓預售房屋及土地,且聲請人前曾借款1億3400萬元予睿暘公司及第三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借貸增補契約書、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依聲請人所述及卷附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中租迪和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觀之,睿暘公司已指示水漾建案工程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臺億公司轉讓水漾建案工作物及坐落土地予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且完成變更起造人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據此,難認睿暘公司就水漾建案工作物對於久松公司尚有債權請求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不得為上開處分行為,即難認有據,聲請人亦無從代位睿暘公司請求久松公司交付及移轉水漾建案工作物A棟1樓房屋予聲請人。

此外,聲請人就此部分假處分之請求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相關證據,是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已為釋明。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自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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