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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鍾俊宏
張煒棋
楊金章
任卓祥
相 對 人 字仁烈即成升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自民國92年4月1日至107年4月19日起陸續受僱於第三人威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擔任作業員,威泰公司於111年12月被主管機關取消營業證,遂再另行成立相對人企業社並概括承受聲請人之前的年資。
雖相對人於112年5月2日資遣聲請人,並已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聲請人,然尚積欠聲請人丙○○工資新臺幣(下同)210,715元、資遣費248,040元;
甲○○工資154,056元、資遣費195,618元;
乙○○工資118,188元、資遣費71,650元;
丁○○工資153,754元、資遣費265,185元,並未給付。
聲請人乃因上開勞資爭議而聲請調解,並已於112年9月4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上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417,206元,並同意分期給付,於每月30日先攤還每人工資2,500元,並自112年10月30日開始給付,分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直至積欠金額全部清償完畢,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4日之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丙○○於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存款帳戶及其存簿內頁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30067634號函檢附兩造間112年9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聲請人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請求金額 1 丙○○ 210,715元 248,040元 458,755元 2 甲○○ 154,056元 195,618元 349,674元 3 乙○○ 118,188元 71,650元 189,838元 4 丁○○ 153,754元 265,185元 418,939元 合計金額:1,417,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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