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執,7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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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蘇文良 
相  對  人  徐衍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22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達成和解…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會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12,000元親點收訖,不另立據。

第二期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80,000元至勞方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其中關於54,91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92,000元,並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會當場以現金給付聲請人12,000元。

第二期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80,000元至勞方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惟相對人僅於113年6月4日給付25,000元,尚有55,000元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經查,聲請人原聲請之執行金額為97,000元,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經聲請人回覆表示確實兩造以92,000元和解,並於調解當日已受領12,000元,而相對人至113年6月4日僅清償25,000元,尚有55,000元未履行,故具狀將聲請執行金額更改為55,000元。

依調解方案內容可知,相對人應於113年5月15日前匯款80,000元至聲請人前開指定之郵局帳戶,相對人未於上開日期給付,僅於113年6月4日轉帳共25,08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尚有54,915元未給付,且此部分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4,915元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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