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執,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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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志堅
相 對 人 康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11日,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茲因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工資126,510元、資遣費16,998元、預告工資19,334元及代墊款24,754元,合計187,596元,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積欠款項,並同意分六期給付,並自112年10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匯款31,266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並未遵期給付,尚積欠聲請人187,596元。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23日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新光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帳簿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22月21日府勞資字第1130043348號函檢附兩造間112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187,596元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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