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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倪承維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有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子昱為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義雄,嗣該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7月15日決議變更為陳子昱,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函可稽,其法人主體並未變更,法人格及權利義務仍屬同一,應以其更名後之公司為訴訟當事人。
惟兩造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子昱為泰力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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