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各依附表六「訴訟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計」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事項:
- 一、國際管轄權:
- 二、準據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第一次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38條第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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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ARIFIN KUSUMO SIDIK SETIYAWAN (古書馬)
SUTRISNO MULYONO (蘇吉諾)
SODIKIN SAEFULAH (索迪)
DEDI DWI NATA (德帝)
WENDI (溫迪)
MUSTAR IBRAHIM (木思達)
KUSNANTO (安多)
HERMAN EFFENDI (赫曼)
TARSONO (索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第一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各依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管轄權: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甲○○ ○○○○○ ○○○○○ (古書馬)、丙○○○ ○○○ (蘇吉諾)、乙○○ ○○○○ (索迪)、己○ ○ ○○ (德帝)、壬○ (溫迪)、丁○○ ○○○ (木思達)、庚○○○ (安多)、戊○○ ○○○ (赫曼)、辛○○ (索諾)(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中文名)均係印尼籍,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卷為憑(本院個資及文件卷),本件應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
再原告主張其等工作地點均位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本院卷13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規定,我國第二頁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原告陳稱兩造雖有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將勞動契約正本或影本交由原告收執(本院卷247頁),而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機台操作員,其等提供勞務、受領報酬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我國,已如前述,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第一次受僱日、第一次退保日、第二次受僱日、最後工作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突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公告將自同年月26日起停業,並表示會於同年月26日前協商資遣相關問題,然於前開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未與原告達成合意,並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即未再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應認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遂於同年9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同年10月2日、23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兩造對於年資等細節存有疑義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第三頁7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之公告、112年10月2日、23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匯款之存摺內頁及薪資單、113年2月15日民事補正狀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47-97、271、287-312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2日府勞資字第1130021359號函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資料、勞動部113年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02048號函檢附原告自101年迄今之聘僱許可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117、143-177、181-244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第四頁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本國籍勞工。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前2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均為印尼籍,且其等並未提出具有許可永久居留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有符合前揭其餘各款規定條件之資料,即非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自無勞退條例計算資遣費規定之適用。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0年1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號函示,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唯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依勞基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本院卷283頁)。
而被告於112年8月16日發布公告,內容略以:「致全體各位同仁: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因經營困難,資金籌措不易,將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6日起正式停止營運。
……本公告視為資遣通知,全體同仁最後在職日為112年8月26日……」(本院卷69、171頁),顯見被告已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古書馬、蘇吉諾、溫迪、安多分別自如附表一「第一次受僱日」所示之日期受僱於被告,並因聘僱期滿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第一次退保日」第五頁所示之日期退保離職,後主張分別於如附表一「原告主張第二次受僱日」所示之日期再次受僱於被告,故依照勞基法第10條規定,前後段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本院卷25、27、31、33頁),惟古書馬、蘇吉諾、溫迪、安多並未提出勞動契約以證明其等主張如附表一「原告主張第二次受僱日」所示之日期時間屬實,已難採憑。
爰依其等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49、53、59、63頁)所載之投保生效日期為據(如附表一「第二次勞保職保投保日期」所示之日期),其等於各自「第一次退保日」後,分別再受僱於被告「第二次勞保職保投保日期」之期間,均已超過3個月(即分別為92天、132天、99天、106天),故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年資不應合併計算。
是古書馬、蘇吉諾、溫迪、安多之舊制年資應分別從如附表一「第二次勞保職保投保日期」所示之日期起算。
⒋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8月25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2年2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詳如附表二所示。
是以,原告之第一次受僱日/第二次勞保職保投保日期、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工作年資、資遣基數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⒈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日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係於112年8月16日預告將於11第六頁2年8月26日起正式停止營運,並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同仁最後在職日為112年8月26日(本院卷69、171頁),堪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6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完全未予預告,惟被告預告期間仍不足法定預告期間日數(詳如附表四「法定預告期間」欄所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四「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雖有提前10日貼出公告停業,惟卻未給予原告外出找工作之機會,故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仍以如附表四「法定預告期間」欄所示之日數作為計算云云(本院卷37頁)。
按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基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前開規定僅係於預告期間內每星期有2日謀職假,並非係指預告期間均得請謀職假,顯見預告期間與謀職假各具有不同規範保護目的。
倘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予其等外出找工作之謀職假工資,應係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然其等卻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僅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遽認其等仍有預告期間10日之請求權益,顯有將本為二事之預告工資與謀職假,混為一談及誤解。
況勞工有為另謀工作而向雇主請假外出,始有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之問題,而原告是否於預告期間有為另謀工作請假外出之申請與事實,及被告是否亦確有禁止或妨礙或未給予其等外出找工作之機會,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31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就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第七頁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前6個月/請求期間相關之工資清冊、薪資單(含工作項目、各項金額、計算方式、給付證明)、出勤打卡明細等(本院卷130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出勤紀錄等證據證第八頁明業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其等正確實際應有之特休未休天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事實為真實。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五所示,依前揭規定,其等主張各有相關特別休假天數,堪可採信,則依其等各如附表五「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欄所示之工資計算,其等應得請求各如附表五「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給付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就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本院卷135、13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第九頁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9-13、45、251、315-316頁姓名
職務
第一次
受僱日
(年月日)
第一次
退保日
(年月日)
原告主張
第二次
受僱日
(年月日)
第二次勞保職
保投保日期
(年月日)
(本院卷49、5
3、59、63頁)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約定月薪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合計
古書馬
機台
操作員
101.12.28
104.12.9
105.2.17
105.3.9
112.8.26
當年度
基本工資
385,098元
36,676元
20,783元
442,557元
蘇吉諾
機台
操作員
102.8.1
105.4.15
105.8.3
105.8.24
112.8.26
當年度
基本工資
270,360元
34,514元
18,407元
323,281元
索迪
機台
操作員
108.5.9
112.8.26
當年度
基本工資
128,327元
29,614元
13,820元
171,761元
德帝
機台
操作員
106.6.18
112.8.26
當年度
基本工資
205,588元
32,894元
17,543元
256,025元
溫迪
機台
操作員
102.8.1
105.7.25
105.10.10
105.10.31
112.8.26
當年度
基本工資
353,341元
35,933元
20,362元
409,636元
木思達
機台
操作員
108.7.17
112.8.26
當年度
基本工資
128,979元
30,955元
14,446元
174,380元
安多
機台
操作員
102.9.14
105.8.26
105.11.3
105.12.9
112.8.26
當年度
基本工資
357,353元
36,341元
20,593元
414,287元
赫曼
機台
操作員
106.4.5
112.8.26
當年度
基本工資
209,498元
32,649元
17,413元
259,560元
索諾
機台
操作員
110.3.19
112.8.26
當年度
基本工資
99,975元
26,660元
3,999元
130,634元
第十頁
附表二:原告112年2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
姓名
領薪月份
(年月)
應領薪資/實領薪資
薪資金額依據
卷頁碼
備註
古書馬
112/2
43,462元薪資單
本院卷81、289頁
-
112/3
38,112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287頁
-
112/4
29,365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288頁
-
112/5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6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7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8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蘇吉諾
112/2
26,660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291頁
-
112/3
33,341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292頁
-
112/4
31,471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292頁
-
112/5
33,203元薪資單
本院卷85、293頁
-
112/6
32,673元薪資單
本院卷85、293頁
-
112/7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8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索迪
112/2
27,105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296頁
-
112/3
29,858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296頁
-
112/4
23,866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296頁
-
112/5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6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7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8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德帝
112/2
36,801元薪資單
本院卷89、297頁
-
112/3
39,223元薪資單
本院卷89、297頁
-
112/4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5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6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7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8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溫迪
112/2
32,198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299頁
-
112/3
35,666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299頁
-
112/4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5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6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7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8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木思達
112/2
22,094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302頁
-
112/3
30,141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302頁
-
112/4
23,587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302頁
-
112/5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6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7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8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第十一頁
安多
112/2
29,419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303頁
-
112/3
34,048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303頁
-
112/4
26,705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305頁
-
112/5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6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7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8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赫曼
112/2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3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4
23,173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307頁
-
112/5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6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7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8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索諾
112/2
44,708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309頁
-
112/3
49,232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311頁
-
112/4
28,500元存摺匯款紀錄
本院卷311頁
-
112/5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6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7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112/8
26,400元當年度基本工資
-
無薪資單及存摺匯款紀錄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第一次受僱
日/第二次勞
保職保投保
日期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實領薪資
(B)
(參附表二)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
總日數×30)
(C)
工作年資
(年月日)
(D)
資遣基數
〔依勞基法第
17條第1項規
定換算工作年
資〕
(E)
資遣費
(F=C×E)
古書馬
105.3.9
112.8.26
112.2.26-112.8.25
4,657元
(43,462元×3/28)
28,612元
7,5,18
7+6/12
214,588元
38,112元
29,365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1,290元
(26,400元×25/31)
小計
181日
172,624元
蘇吉諾
105.8.24
112.8.26
112.2.26-112.8.25
2,856元
(26,660元×3/28)
30,039元
7,0,3
7+1/12
212,774元
33,341元
31,471元
33,203元
32,673元
26,400元
21,290元
(26,400元×25/31)
小計
181日
181,234元
索迪
108.5.9
112.8.26
112.2.26-112.8.25
2,904元
(27,105元×3/28)
26,042元
4,3,18
4+4/12
112,848元
29,858元
23,866元
(續上頁)
第十二頁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1,290元
(26,400元×25/31)
小計
181日
157,118元
德帝
106.6.18
112.8.26
112.2.26-112.8.25
3,943元
(36,801元×3/28)
28,186元
6,2,9
6+3/12
176,163元
39,223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1,290元
(26,400元×25/31)
小計
181日
170,056元
溫迪
105.10.31
112.8.26
112.2.26-112.8.25
3,450元
(32,198元×3/28)
27,515元
6,9,27
6+10/12
188,018元
35,666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1,290元
(26,400元×25/31)
小計
181日
166,006元
木思達
108.7.17
112.8.26
112.2.26-112.8.25
2,367元
(22,094元×3/28)
25,953元
4,1,10
4+2/12
108,139元
30,141元
23,587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1,290元
(26,400元×25/31)
小計
181日
156,585元
安多
105.12.9
112.8.26
112.2.26-112.8.25
3,152元
(29,419元×3/28)
27,248元
6,8,18
6+9/12
183,923元
34,048元
26,705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1,290元
(26,400元×25/31)
小計
181日
164,395元
赫曼
106.4.5
112.8.26
112.2.26-112.8.25
2,829元
(26,400元×3/28)
25,341元
6,4,22
6+5/12
162,606元
26,400元
23,173元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1,290元
(26,400元×25/31)
小計
181日
152,892元
索諾
110.3.19
112.8.26
112.2.26-112.8.25
4,790元
(44,708元×3/28)
30,333元
2,5,8
2+6/12
75,834元
49,232元
28,500元
(續上頁)
第十三頁
26,400元
26,400元
26,400元
21,290元
(26,400元×25/31)
小計
181日
183,012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之金額
姓名
平均工資
(日薪)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法定預告期間
(天數)
(B)
被告已於112年8月1
6日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本院卷69、171
頁)
(C=B-10日)
預告工資
(D=A×C)
古書馬
954元7,5,18
30日
20日
19,080元
蘇吉諾
1,001元7,0,3
30日
20日
20,020元
索迪
868元4,3,18
30日
20日
17,360元
德帝
940元6,2,9
30日
20日
18,800元
溫迪
917元6,9,27
30日
20日
18,340元
木思達
865元4,1,10
30日
20日
17,300元
安多
908元6,8,18
30日
20日
18,160元
赫曼
845元6,4,22
30日
20日
16,900元
索諾
1,011元2,5,8
20日
10日
10,110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金額
姓名
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時間工
資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主張剩餘未休日
數
(B)
(本院卷251頁)
每日工資
(C=A÷30)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D=B×C)
古書馬
26,400元7,5,18
17日
880元
14,960元
蘇吉諾
26,400元7,0,3
16日
880元
14,080元
索迪
26,400元4,3,18
14日
880元
12,320元
德帝
26,400元6,2,9
16日
880元
14,080元
溫迪
26,400元6,9,27
17日
880元
14,960元
木思達
26,400元4,1,10
14日
880元
12,320元
安多
26,400元6,8,18
17日
880元
14,960元
赫曼
26,400元6,4,22
16日
880元
14,080元
索諾
26,400元2,5,8
3日
880元
2,640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姓名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
合計
訴訟費用分
(續上頁)
第十四頁
折算工資
擔比例
甲○○ ○○○ ○○ ○○○○○
(古書馬)
214,588元
19,080元
14,960元
248,628元
8%
丙○○○ ○○○ (蘇吉諾)
212,774元
20,020元
14,080元
246,874元
3%
乙○○ ○○○○ (索迪)
112,848元
17,360元
12,320元
142,528元
1%
己○ ○ ○○ (德帝)
176,163元
18,800元
14,080元
209,043元
2%
壬○ (溫迪)
188,018元
18,340元
14,960元
221,318元
7%
丁○○ ○○○ (木思達)
108,139元
17,300元
12,320元
137,759元
1%
庚○○○ (安多)
183,923元
18,160元
14,960元
217,043元
8%
戊○○ ○○○ (赫曼)
162,606元
16,900元
14,080元
193,586元
3%
辛○○ (索諾)
75,834元
10,110元
2,640元
88,584元
1%
(續上頁)
第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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