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勞訴,3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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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財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永泰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惟有關請求薪資合計960,000元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460元(15,690×2/3),則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6元(24,666-10,460)。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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