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原訴,3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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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美琳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樂」、「義哥」及「惠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被告向遭詐騙之人取款成功後,將取得報酬。

謀議既定後,被告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佯裝檢察官並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稱:身分證遭盜用,且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作為證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111年9月21日上午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居所門口,將所提領之150萬元現金裝入黃色牛皮紙袋內,並交付與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裝有現金150萬元之牛皮紙袋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桃園店頂樓停車場廁所內,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4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及個資等文件卷)。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領款之車手任務,致原告受騙而交付15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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