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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心蓮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智強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羅志康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該案件經法院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
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
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而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方能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
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黃智強、袁嘉賢、羅志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第一頁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惟查,依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就原告遭詐欺部分(即相關刑案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見本院卷第22頁),僅「被告黃智強、袁嘉賢」構成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即相關刑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5,見本院卷第16頁)。
是以,「被告羅志康」就原告受詐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準此,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將被告羅志康列為共同被告,本院刑事庭復誤將其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對被告羅志康求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525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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