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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玉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天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第一頁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3,6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
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 分之2 即2,000元【計算式:3,000 ×2/3=2,000】,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2,000=1,000】,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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