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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被 告 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述恒
原告李貞慧、何玉霞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李貞慧、何玉霞原聲明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21,889元、192,943元,嗣減縮聲明為各為121,070元、190,997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2,100元,另原告何玉霞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6,430元【計算式:1,330+2,100+3,000=6,430】由被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43元、3,70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7元【計算式:6,000-000-0,700=2,287】,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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