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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吳易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保險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 點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
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 分之1 ,其金額應為3,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395×1/3 =3,798】,並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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