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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廖漢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是所詢股東死亡,其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始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適用。
(經濟部109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0890號函)此係原則性規範。
又股份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並無單獨行使之權。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未說明何以本件股東鍾根貴死亡,據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所示,配偶為鍾楊素珠,為何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為「鍾范貴妹」代理出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6日、同年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於同月12日、同年8月5日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其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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