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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4號
債 權 人 王希恩
法定代理人 王嘉雲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務 人 黃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前揭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土城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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