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執,5413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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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13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薏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薏棠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1,3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應納執行費368元,惟未依規定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第一頁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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