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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080號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債 務 人 羅旺財
林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
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參照)
二、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92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28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
惟查,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其既已載明受款人而為記名票據,則轉讓方式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為之,後手之本票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依第一頁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基礎原因關係乃屬各自獨立,縱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等相關文件,至多僅得證明其已受讓該筆債權,尚無從據此即主張其為票據之權利人。
故本件債權係由花蓮區中小企銀讓與債權人,然系爭本票上並無花蓮區中小企銀之背書,本院依形式外觀審查其背書自屬不連續,債權人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對於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業經債權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
是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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