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芳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芳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出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99年司執字第489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債權人自應提出上開票據原本,方可聲請執行,此經本院限期函命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