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執,7651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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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51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仁宇(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仁宇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

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黃仁宇、陳春菊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黃仁宇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9年11月6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第一頁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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