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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917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麗絲(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3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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