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執助,429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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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29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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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承融
債 務 人 蕭志純(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121號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龜山大崗郵局之存款為執行,惟債務人早於112年10月19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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