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執消債更,3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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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第一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其中僅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四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8.29%,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58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74,40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79%,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第二頁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屬有優先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受償爰不列入上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58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79%。
                                5.債務總金額:9,888,815元。
                      6.清償總金額:  474,4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772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2,19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第三頁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3,61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續上頁)
第四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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