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 二、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 三、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 四、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五、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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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債 務 人 周國綱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徐雅慧、王行正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冠翰
第一頁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第二頁
二、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
查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不利於債務人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第三頁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
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自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觀,其所列載之收入數額已與實際收入情狀有所不同、另關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雖有攤提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所得總額,但還款金額卻未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盡力清償標準等情,爰請債務人就前開事項提出說明或據以修正更生方案。
債務人於收受前開送達後遂以陳報狀表明其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0,55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數額,經核此數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以及座落於臺中市之不動產(僅應有部分),前開財產之價值約為32萬7,187元,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不能低於此數。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原先提出之收入狀況雖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但查最新薪資收入單據顯示,債務人之收入已隨著基本工資之異動而提高,債務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亦以實際收入2萬6,349元作為基準,是關於收入之部分當能採信;
另支出之部分既與系爭民事裁定相符,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相同,自無強求債務人再為節約之必要。
而債務人具第四頁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萬0,55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雖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
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第五頁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
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㈤另債務人僅有提出每月願還款1萬0,550元之方案,但未有表明給付之日為何,為避免再行通知債務人補正此事項而徒增郵務費用、且使債務人能儘速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本院乃依監督人之職權就此部分逕為更正;
輔以債務人是在每月10日至11日間為受領薪資之日乙情,本院認以每月中間數即15日作為還款給付之日為適當,遂將之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第六頁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5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511,632
5.清償總金額:
759,600
6.清償比例:
8.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元大商業銀行
1,664
台新商業銀行
204
凱基商業銀行
583
永豐商業銀行
460
華南商業銀行
607
良京實業公司
497
富邦資產公司
1,345
國泰世華銀行
3,131
台北富邦銀行
2,05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第七頁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續上頁)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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