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執消債清,1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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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騰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第一頁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第二頁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國泰人壽113年5月30日及全球人壽113年3月13日函文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

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嗣後解繳保單現值4,879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本件案款於扣除郵務費用後僅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受分配)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第三頁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財產所有人:沈騰華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國泰人壽保單
期滿保險金新台幣
( 以下同)1,464 元
(依國泰人壽113年5
月30日函文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全球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3,415元
(依全球人壽113年3
月13日函文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汽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199
3年
出廠迄今已31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
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
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
7年
出廠迄今已17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
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
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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