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家他,2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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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原告 吳翠晴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受 裁定人
即 原被告 劉喬治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吳翠晴與受裁定人即原被告劉喬治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被告劉喬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吳翠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家事訴訟、非訟事件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吳翠晴與受裁定人即原被告劉喬治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受理在案,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吳翠晴並就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復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受裁定人得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核其性質為家事訴訟事件,且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364 元(詳參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卷第130頁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就此原應徵收裁判費17,434元。

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訴請上開事件本應徵收前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是以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前開訴訟費用17,434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負擔。

準此,受裁定人即原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434元,其中13,947 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被告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

餘3,487元則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原告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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