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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林筱倪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陳昱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林筱倪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昱頊間離婚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甲○○與原審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31號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原審原告起訴聲明意旨略以:「⒈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觀羲、陳毅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觀羲、陳毅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
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是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之非財產請求,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費用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離婚裁判費3,0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元=4,000元】。
㈢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原審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4,000元,應由原審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審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4,000元×3/4=3,000元】,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4,000元-(4,000×3/4)元=1,000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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