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家他,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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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全案經原相對人提起抗告,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因原相對人撤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扶養費。

而原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居住地為桃園市,聲請時年滿56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56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5.98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72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72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原相對人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向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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