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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第3項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采妍於民國112年5月6日去世。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采妍之繼承人,現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聲請人上述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祖父即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除戶謄本、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載明遺產分割方案之陳報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今被繼承人陳采妍留有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采妍所留遺產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陳采妍於112年5月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吳嘉緯、吳季耘,依民法第1141、1144條規定,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陳采妍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之陳報狀,約定被繼承人陳采妍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廣泰電腦有限公司出資額及北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吳嘉緯單獨取得。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分得2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與抵押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9)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山資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及定騏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由吳季耘單獨取得。
其餘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基金、股票及存款由相對人、吳嘉緯、吳季耘共同取得,醫療保險金由各保單受益人取得。
是以本院考量相對人所分得除保單外之遺產價額固未達其應繼分之價額,然已超過其特留分之價額,且聲請人、吳嘉緯、吳季耘三人尚須共同負擔被繼承人所遺金融債務19,690,467元,而相對人則無須負擔任何債務及聲請人尚須扶養相對人等情,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客觀上似無不利於相對人。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祖父,誼屬至親,且非被繼承人陳采妍之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應無利益衝突之虞,且關係人丙○○復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如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
從而,就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陳采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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