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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駱勇鋼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因相對人之母親駱顏綵綸於民國112年8月3日死亡,現欲辦理駱顏綵綸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而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駱顏綵綸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駱楷騰、乙○○、駱明珍及駱明綺共5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參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3,473元,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額應為221萬2,694元。
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乙○○取得2分之1權利範圍,核其價額僅為35萬6,642元,顯有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
又關係人即繼承人之一駱明綺曾具狀表示:母親留下來之現金、存款及保險金有均分予相對人,皆存於監護人甲○○之第一銀行美金定存,相對人目前開銷及醫療費用由每個月殘障補助5千多元及各繼承人一起支出等語,惟未提出支出單據或具體補償方式供本院審認。
復觀諸相對人之郵局存簿,其每月均領有國保身障5,065元,自113年2月29日起則領有國保身障5,437元,於113年5月21日亦領有國泰人壽47萬5,453元,然均遭提領,帳戶內僅餘153元,另相對人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29日由遠雄人壽保險存入26,867元,隔日即遭轉出,而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3年6月3日存有10萬元美金,是就形式上而言,相對人之帳戶內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反而均存入聲請人所有之美金帳戶內。
綜上,此一遺產分割方案顯然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依法即不得為之。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再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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