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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廖瑀 住○○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晟翔
王鈴惠
被 繼承人 廖柏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孫輩,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接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拋棄繼承乃一法定要式之單獨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其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應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
故聲請人雖主張係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通知書始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已將該准予備查結果通知後次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丁○,經法定代理人丙○○及甲○○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收受上開通知,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開始之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3個月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卻遲至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是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如前,則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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