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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郭錦興(歿)
被 繼承人 任郭梅淑(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任郭淑梅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郭錦興係被繼承人之兄,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於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蓋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於其他補充事項記載: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身體狀況無法言語、手腳無法行動,須聲請監護宣告等語,顯見本件聲請非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
嗣聲請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蔡彩鳳為監護人,該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等節,有卷附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然聲請人已於裁定生效前即113年5月20日死亡,此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死亡時尚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既已死亡,無從命其補正簽名及印鑑證明,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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