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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游文俊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楊莉春
被 繼承人 邱文雄(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3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宙○○、玄○○(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己○○於113年4月3日死亡,除其孫子女邱清怡、邱璽恩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其配偶乙○○、子女酉○○、未○○、申○○、戌○○、辛○○、孫子女寅○○、丑○○、午○○、天○○、地○○、子○○、巳○○、壬○○、癸○○、宇○○、曾孫子女辰○○、卯○○、丙○○、亥○○及兄弟姊妹丁○○、戊○○、甲○○○、庚○○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宙○○出養於游腦、游邱綢,玄○○出養於簡秀蘭、楊濟忠,且宙○○、玄○○迄今未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與其養父母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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