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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吳賢恩
吳翊筠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立蓁
吳孫維
被 繼承人 徐建順(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賢恩、吳翊筠為被繼承人徐建順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宛筠、徐筱筑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家事公告在卷可憑,足認其二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是以,聲請人吳賢恩、吳翊筠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同案聲請人徐立蓁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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