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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傅秋薇
羅一舜
羅月良
羅婉禎
羅雅齡
羅月鳳
被 繼承人 羅玉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秋薇、羅月良、羅婉禎、羅雅齡、羅月鳳、羅一舜(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玉蓮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等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接獲本院之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
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通知之存證信函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玉蓮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有子女周楷峰、周建安及孫子女周以珊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傅秋薇為被繼承人之母;
羅月良、羅婉禎、羅雅齡、羅月鳳、羅一舜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且渠等於113年3月20日接獲本院之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繼承開始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92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及存證信函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周芳佑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其受胎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形式上可認周芳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揆諸上開規定,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周芳佑就其繼承權,享有權利能力,仍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周芳佑迄今未向本院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周芳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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