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190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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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被 繼承人 黃健將(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60,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健將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4,235元,由被繼承人黃健將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健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健將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基於管理職責,分別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父親黃錦石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申報遺產稅、製作遺產清冊、閱卷、撰狀、聲請公示催告、查詢有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與黃健忠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及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等事務。

現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662號案拍定,聲請人為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及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健將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除例行性事務即調閱謄本、申報遺產稅、編制及公證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閱卷、撰狀、收受強制執行程序函文等管理遺產行為外,尚有簽立股權出售協議書及參與清償債務事件之開庭,復參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管理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付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4,235元(含閱卷費454元、規費255元、刻印章費15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郵資176元、公證費用2,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

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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