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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
聲請人林昀臻
被繼承人林煜凱(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103年6月1日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論,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林亮材、林祐一均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7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279號准予備查在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前經本院准予備查時,本院業將該案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於103年6月4日、113年3月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應自該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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