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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
聲請人鄭蕭錦燕
被繼承人蕭吉勝(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鄭蕭錦燕為被繼承人蕭吉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鄭蕭錦燕固為蕭吉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聲明人前已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蕭吉勝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37號受理,並另以函文准予備查。而聲明人復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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