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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59號
聲請人王瑋萱
王瑋榆
被繼承人蔡高碧蓮(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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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高碧蓮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高碧蓮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蔡如芬、蔡錦龍於他案113年度司繼字第2523號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李如玲、李綵育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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