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瓘棕即謝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70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