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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呂明仁
相 對 人 葉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6萬9,22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69,22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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