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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劍超
被 繼承人 申紅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劍超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申紅勝之子,聲請人接到被繼承人辭世之噩耗之第二天,便飛往臺灣處理其身後事。
今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然因自由行簽證僅有15天,且隨後新冠疫情爆發至去年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出入境政策始逐漸放寬,始得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海基會認證之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具狀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申紅勝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黃劍超為被繼承人之子,並稱因新冠疫情爆發而無法抵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證明公證書影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1日死亡,且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至新冠疫情之入出境封鎖措施實施前尚有相當時間可抵臺或委任在臺之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故聲請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0年10月12日(按於110年10月11日為例假日,應以其翌日為末日)前向本院聲明繼承,始為適法。
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5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期間三年甚明,已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法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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