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財管,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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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關  係  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擔任失蹤人陳同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陳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宏與失蹤人陳同(年籍不詳,土地登記簿登記地址:桃園縣○○鎮○○里○○00號)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惟查無設籍資料,復經地政機關地籍清理流水號清查作業,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清查完成,失蹤人因查無原址,現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處理中,為辦理土地出售等相關事宜,且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鄭仁壽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桃園○○○○○○○○○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等件為憑。

復經本院函請桃園○○○○○○○○○查明有無陳同之人設籍於桃園縣○○鎮○○里○○00號,嗣該所函覆查無上開戶籍資料,此有卷附該所桃市楊戶字第1130002246號函可稽,足認失蹤人確已行方不明。

是以,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又聲請人推薦之鄭仁壽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財產管理人,茲審酌其過往曾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對於此類事務應甚熟稔,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

從而,本院認為由鄭仁壽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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