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財管,6,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1



關  係  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鄭仁壽律師擔任失蹤人陳鍳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陳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宏與失蹤人陳鍳(年籍不詳,土地登記簿登記地址:桃園縣○○鎮○○里○○000號)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依檔存戶籍資料記載,查無其設籍資料。

現為辦理土地出售等相關事宜,且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推薦由鄭仁壽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桃園○○○○○○○○○函文影本等件為憑。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區○○○○○○○○○○○○○設○於○○縣○○鎮○○里○○000號,該所函覆查無上開戶籍資料,此有卷附該所桃市楊戶字第1130002379號函可稽,復經本院函請地政機關提供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之登記資料,亦僅有記載「共有人:陳鍳、住址:仝段壹壹八号或仝段仝号」,而無陳鍳之年籍資料,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登字第1130011495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失蹤人確已行方不明。

是以,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又聲請人推薦之鄭仁壽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財產管理人,茲審酌其過往曾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對於此類事務應甚熟稔,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

從而,本院認為由鄭仁壽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