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養聲,12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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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張育銘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關 係 人 張茂貴 住○○市○○區○○路000巷0號三樓 莊淑媛
陸盛儀
陸春嬌
陸東儀
陸裴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莊屘同、張益妹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8年7月12日死亡)、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甲○○本人,因收養人丁○○與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收養人)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108年10月21日死亡,且收養人之親生子女及孫子女未將收養人過世之消息通知聲請人,還以「不是本家姓,幹嘛要分他們的財產」等語羞辱聲請人,致聲請人處境相當不堪。

現因收養人之親生子女已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丁○○與丙○○共同收養,且收養人均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而收養人死亡後無遺產且無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玉里營字第1130790399號函文與所附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到庭所述其於收養人死亡後未取得收養人之任何遺產等節為真。

是以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並綜合上情,認收養人既尚有其他養子女與孫子女可以傳承香火,且聲請人之養家兄弟乙○○固具狀稱因身心障礙無法到庭,並未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表示意見,然聲請人之養家姊妹戊○○及聲請人之本家兄弟姊妹辛○○、己○○、壬○○、庚○○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己○○簽名與蓋印鑑章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在卷可憑,故本件終止收養對於收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既均死亡,且本院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收養人丁○○與丙○○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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